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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67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67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0:4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家中喝酒后于11时56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平台镇万洞村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高速出口花坛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查获。经对被告人欧某某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协议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詹某某、梁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