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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68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68号 更新时间:2017-10-30 10:32:2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1989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01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定在郁南县某巷口进行交易。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卢某与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4克、人民币100元,在李某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25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被抓获时在其身上的100元是自己准备买宵夜用的钱,身上的手机不是自己的而是“鬼佬”的,当晚将该手机带在身上是便于买完宵夜后打电话给“鬼佬”叫开门用,身上搜出的1.34克冰毒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要求购买100元冰毒,并约定在郁南县某巷口进行交易。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卢某与李某某依约在上述地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4克、毒资100元、白色手机一台(显示屏有裂纹),在李某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25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卢某身上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有人正准备交易毒品,于是将被告人卢某等人抓获并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8日晚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卢某等人抓获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手机一台,其中手机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该手机号码与李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等吸毒人员有多次通话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在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卢某某等人有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5、重量检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4克,在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25克。

6、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

7、犯罪嫌疑人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卢某在1989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01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7月17日被刑满释放。

8、鉴定意见、资质证明,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卢某身上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卢某以及李某某进行毒品尿检均呈阳性。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某、彭某某、周某某都辨认出曾经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被告人卢某的情况。

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卢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时在被告人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34克、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在李某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0.25克。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合法审讯被告人卢某的情况。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12月18日晚,他用手机打电话给“老野”(对年纪比较大的人的贬称)要购买100元的冰毒,于是他们就约好在某巷口进行交易,到22时许他就约了好友刘某某一起到了上述地点并再次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到来后把一包冰毒给他,他就给了100元对方,他们双方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他也向这个“老野”购买过几次冰毒。经辨认,贩卖毒品给他的“老野” 就是被告人卢某。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他应李某某的要求与李某某一起去拿粒东西,约22时30分他就与李某某一起到了某巷口,李某某就打电话叫人拿 100元的东西出来。之后就看到双方交易的情况。

1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大约在2016年12月11日通过电话联系向一个男子在某巷口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吸食。在12月18日晚,他再次到上述地点准备打电话给那男子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那个卖冰毒给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卢某。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中年男子,之后就通过电话联系向该男子购买了三次冰毒,每次购买100元。经辨认,那个卖冰毒给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卢某。

18、证人张某某(绰号“鬼佬”)的证言,主要证实卢某是在2016年年底来到他家玩,看到他家有地方住于是就住下来了。由于自己的脚肌肉坏死行动不便很少出门,所以平时都是卢某帮忙买菜的,他就给过卢某三次钱共约500元,经辨认,在卢某身上缴获的手机是卢某自己的,而手机卡是卢某拿他的身份证去开户取得的,并且一直都是卢某使用。平时经常看到卢某接听电话后就出去。他家的大门一直都是没有上锁的,因为附近都知道他是吸毒人员,并且家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

1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供述于2016年12月初他才到“鬼佬”家里居住并帮忙照顾“鬼佬”,“鬼佬”就给了他二次人工款共二千元。并表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在被抓获时在其身上的100元是自己的钱,准备买宵夜用的,在身上缴获的手机是“鬼佬”的,因为自己的手机没有电而放在屋里充电,所以就拿了“鬼佬”的手机出去便于买完宵夜后打电话给“鬼佬”叫开门用,身上搜出的1.34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用的。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卢某有犯罪前科,且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卢某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被抓获时在其身上的100元是自己的钱,准备买宵夜用的,身上的手机是便于买完宵夜后打电话给“鬼佬”(张某某的绰号)叫开门用的,而且手机是“鬼佬”的,身上搜出的1.34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等辩解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两个现场证人(其中一个是当场被抓获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证实,两个现场证人的陈述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并且公安人员是在被告人卢某正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当场抓获被告人以及两个现场证人,从现场证人身上以及被告人卢某身上均同时搜查出毒品冰毒,在被告人卢某身上还缴获了吸毒人员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另外被告人卢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与购买毒品的证人在案发前有过多次通话联系,这些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这些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贩毒事实。

对于被告人卢某认为在其身上缴获的手机不是他自己的,而是“鬼佬”张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未能与“鬼佬”张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而且“鬼佬”张某某对于手机以及被告人卢某所讲手机带在身上是方便用于打电话给“鬼佬”叫开门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对于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的1.34克毒品问题,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行为的贩毒人员身上搜查出来的毒品是应当可以作为贩毒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吸毒的事实,因此该1.34克是应该计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所以对于被告人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卢某作案用的手机一台、毒资1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场缴获扣押在案的1.59克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展 云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