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刑初45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45号 更新时间:2017-10-30 10:32:2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郁南县人,原任郁南县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户籍地址:郁南县,住郁南县。因本案,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郁南县人,原任郁南县某镇村建所主任,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及严某某的委托辩护人谢巧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在“西气东输”管道工程、“西江取水口”项目工程中,受时任郁南县某镇镇委书记陈某某、镇长曾某某(两人另案起诉)等人指使,在明知虚开套取征地、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听从陈某某、曾某某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制作虚假征地、租地、青苗补偿资料,帮助陈某某、曾某某套取公款,致使国家资金250多万元被陈某某、曾某某等人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经被告人严某某签名作为经办人而套取的“西气东输”工程的青苗款共2164335元,“西江取水口”项目工程的青苗补偿款共203286元;经被告人姚某某签名作为经办人而被套取的“西气东输”工程的青苗款共2267220元,“西江取水口”项目工程的青苗补偿款共135981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均是郁南县某镇“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做好“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由严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

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谢巧灵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一、严某某是听从领导安排才违心制作虚假的资料套取款项,但钱的去向他是不知情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所套取的款项是由当时的书记陈某某、镇长曾某某收取,严某某没有分得任何利益,现在陈某某、曾某某已经归案,该款项可以追讨回来,没有造成群众损失,社会危害性少,没引起严重社会后果;四、严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其平时在单位中的评价较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移送线索通知书、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补充材料)、严某某、姚某某任职文件、成立“西气东输”指挥部通知、成立郁南县西江均冲取水口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调整某镇部门组成人员分工通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解除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回执、在严某某笔录中让其辨认的相关书证、在姚某某笔录中让其辨认的相关书证、在周某某笔录中让其辨认的相关书证、在黄某某笔录中让其辨认的相关书证、在姚某甲的笔录中让其辨认的相关书证、用虚假农户资料套取青苗补偿款的相关书证、在叶某的笔录中给其辨认的相关书证、在谢某某的笔录中给其辨认的相关书证、在谢某甲的笔录中给其辨认的相关书证、严某某、姚某某户籍资料等。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姚某甲、蔡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叶某、张某某、蔡某甲、余某某、蔡某乙、谢某丙、张某乙、黄某乙、蓝某乙、陈某丁、余某乙、姚某乙、张某丁、董某戊、谢某某、朱某丁、陈某戊、吴某丁、陈某戊、刘某己、陈某已、朱某戊、黄某戊、朱某己、严丁某丁、蓝某丙、黄某己、谢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审讯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在郁南县某镇人民政府履行公务期间滥用职权,通过制作虚假资料,套取公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是在其直接领导的违法决定、指使、授意下滥用职权制作相关的虚假资料,而且对于其套取出来款项的最终去向不知情亦没有分得利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2016年5月15日,曾某某在被办案机关问话时已供述了通过制作虚假资料套取有关款项的行为,并对相关套取款项的虚假资料进行了辨认指证,在这样情况下办案机关在2016年6月中旬通知严某某、姚某某到来交代有关问题,两被告人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均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严某某是在其直接领导陈某某、曾某某的违法决定、指使授意下违法制作相关的虚假资料套取了公款,但被告人严某某作为一名政府工作人员,有自己的相应的职责范围,其行使职权是否具有合法性应有自己的独立判断,而领导的违法决定、指使并不当然是其滥用职权的正当理由,故在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上不适宜认定主从犯,但其直接领导的违法决定、指使的情节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严某某量刑的酌情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损失的辩护问题。经查,在本案立案时尚有绝大部分的损失未能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到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被套取的公款亦是有绝大部分未能退还,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群众损失等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是初犯、偶犯属实,对于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O 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