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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62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62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1:2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驾驶粤WV7665小型轿车由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往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86KM+426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分别由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郑某某(1957年4月16日出生)、练某某驾驶的粤WTX751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练某甲、练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郑某某、练某某、练某甲、练某乙受伤,其中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练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郑某某、练某甲、练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林某某、练某某均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肇事的粤WV7665小型轿车购置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了郑某某的丧葬费、林某某、练某甲、练某某、练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共约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记录、诊断证明书、丧葬费凭证、个人信息查询等;2、证人练某某、林某某、叶某某、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赔偿,虽然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也没有取得谅解,但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