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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4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42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1: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42号

原告:黎林,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梁立强,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黎林与被告梁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的利息;2.原告黎林对担保抵押物(被告梁立强所有的土地,土地证编号:郁府国用2003字第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220154***)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购房后需要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约定由被告所有的土地(土地证编号:郁府国用2003字第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22054***)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将20万元转入了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的利息。

被告梁立强未作答辩。

被告梁立强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95000元转账到被告梁立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外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2015年8月10日,被告再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黎林(贷款人)与被告梁立强(借款人)重新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出质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物,出质给贷款人,质物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220154***),质物移交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贷款人同意贷给借款人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项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由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原、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出质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书》,载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万元,每月利息5%,由梁立强提供位于郁南县***的土地作为担保(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20154***)。到2015年10月10日,连本金及利息还欠贰拾壹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剩余壹拾壹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黎林有权处理其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林起诉主张被告梁立强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有借款人梁立强签名并捺印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还款书》予以证实,原告黎林与被告梁立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黎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立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谢 绍 颜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