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9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华,该行职员。
被告:高金标,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高建雄,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叶亚汉,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金标立即归还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8819.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高建雄、叶亚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向借款人高金标提供23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高建雄、叶亚汉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高金标发放借款4笔,金额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8819.96元。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的身份情况。
2-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用以证明高金标向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农行郁南支行与高金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23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高建雄、叶亚汉为借款作担保。
5.记账凭证。用以证明高金标对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用以证明高金标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8819.9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事实。
7.(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农行郁南支行向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高金标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高建雄、叶亚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7日,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高金标(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3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组成,其中叶亚汉任组长,高金标、高建雄、叶亚汉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农行郁南支行于2012年11月12日向高金标发放借款本金23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5月11日。截止2017年3月20日,高金标尚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8819.96元。高建雄、叶亚汉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农行郁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高金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高金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建雄、叶亚汉在高金标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一栏及高金标与农行郁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栏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农行郁南支行与高金标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高金标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高建雄、叶亚汉有义务对高金标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郁南支行请求高建雄、叶亚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建雄、叶亚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高金标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8819.9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高金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建雄、叶亚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5元,减半收取计297.75元,由被告高金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高金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