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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00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002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4:1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002号

原告:苏锡坤,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萧桂容,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锡坤(是原告萧桂容的丈夫),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郑有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海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锡坤、萧桂容与被告郁南县裕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锡坤、萧桂容,被告裕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锡坤、萧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896元。(以总房款41700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具备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收楼并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为215天,违约金2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委会枕头山君逸豪庭一期X幢3单元X房,购房总价为417004元,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但被告至2015年8月6日才发出交楼通知后交付使用,被告已违约。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苏锡坤、萧桂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交楼日期及购房款。

2.购房款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全额交清购房款。

3.收楼确认书一份,证明确认2015年8月6日交楼。

4.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08X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房产证出具时间。

5.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108X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夫妻共同共有。

被告裕通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收楼确认书》,双方对交楼时间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约定,第一条是变更了交楼时间,第二条是明确了补偿管理费,第三条是说明了交楼时间问题已经解决了,原告不会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与确认书相悖。二、原告在房屋验收确认表中再次确认了被告补偿管理费作为解决交楼时间问题的处理方式。三、原、被告实际已经履行了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收楼确认书》,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才开始缴纳2016年9月份的管理费用,之前的管理费用都没有缴纳。四、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楼的责任。

被告裕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验收交接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楼,且同意发展商补偿2015年1月至8月的管理费。

2.收楼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楼时间问题有明确约定,即被告补偿2015年1月至8月管理费,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

3.函一份、关于苏锡坤业主收楼免物业费说明一份,证明开发商赠送了一年管理费给原告。

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2014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只交了2016年9月份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9月份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是减免的,说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收楼确认书的内容。

6.监控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交纳了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苏锡坤与萧桂容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原告苏锡坤、萧桂容(买受人)与被告裕通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郁南县都城镇白木村委会枕头山君逸豪庭X幢单元X梯X房(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35.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0.5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51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41700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付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完毕购房款417004元。

2015年8月6日,原告苏锡坤(乙方)与被告裕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收楼确认书》。约定:一、双方对于交房日期确认变更为2015年8月6日。二、甲方代乙方支付乙方所购买的君逸豪庭X幢X单元X号房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管理费作为补偿。三、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因交楼时间问题的所有不同认知即告终结,双方再无其它纠纷,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苏锡坤与被告签订《房屋验收交接确认表》,原告苏锡坤确认于2015年8月6日同意对其所购的君逸豪庭X幢3单元X房收楼。

庭审中,原告萧桂容确认其在2015年8月6日当天已知悉苏锡坤签订《收楼确认书》及《房屋验收交接确认表》事宜。

原告于2015年12月入住君逸豪庭X幢3单元X房。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因原告介绍新客户购买被告房屋,被告向原告赠送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9月15日,原告向郁南伟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物业管理费1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苏锡坤、萧桂容与被告裕通房地产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但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收楼确认书》对交付商品房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6日,且该《收楼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按约定对原告补偿了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按《收楼确认书》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锡坤、萧桂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锡坤、萧桂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