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5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459号
原告:黄泽林,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华,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黄泽林与被告黄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天华立即归还欠款88010元给原告黄泽林,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实欠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黄泽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天华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天华立即归还83010元给原告黄泽林,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实欠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黄泽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黄天华在郁南县南江口镇向原告黄泽林购买木材。2015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03000元。当天,被告将所欠木材款转作借款,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约定被告每月还1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止。被告立据后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0月9日还款2000元;2015年11月19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6日还款3990元;2016年10月24日还款2000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2000元;合共还款1499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6年8月应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88101元未还,被告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被告黄天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黄天华在郁南县南江口镇向原告黄泽林购买木材。2015年10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103000元。同日,被告将所欠木材款转作为借款,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立下借据后,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归还14990元,尚欠880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泽林与被告黄天华于2015年10月4日对买卖木材进行结算货款共103000元,虽然被告以借据形式立据,但该款项实为货款。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已支付1999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83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83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货款结算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实欠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泽林清偿欠款83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25元,减半收取1000.13元,由被告黄天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