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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6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60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4:1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60号

原告:吴汉光,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德庆县。

被告:张传龙,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木莲,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汉光与被告张传龙、李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汉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由于生活和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4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传龙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已经基本还清,是先返还给杜若中,再由杜若中把钱交给原告的,已还3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还,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传龙与李木莲是法定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木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传龙立下借条向原告吴汉光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4月15日归还,借条上有被告张传龙的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汉光起诉主张被告张传龙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被告张传龙签名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汉光要求被告张传龙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龙认为已还30000元的答辩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本案被告张传龙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木莲清偿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汉光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传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传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