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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1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13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4:1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13号

原告:高仙红,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狄龙,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高仙红与被告陈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仙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14080元合共1020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见借据)。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2月偿还12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借款88000元到期后至今也没有清还给原告。被告欠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还,被告也不清还,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庭上补充诉称:原来被告是向我借了7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13000元给我,现在尚欠我借款本金57000元,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狄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立下借据后,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只归还欠款1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7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仙红诉请被告陈狄龙偿还欠款57000元有其提供的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陈狄龙应按所签订的借据内容归还借款5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如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仙红主张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可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狄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7000元给原告高仙红。

二、被告陈狄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高仙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80元,由被告陈狄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狄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