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2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23号
原告:张秀兰,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池,男,194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贤,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刘土南,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刘土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池、刘华贤,被告刘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土南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费3178.88元给原告张秀兰;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土南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0月23日因土地发生纠纷,是被告刘土南引发的。因为被告刘土南私自将建筑材料运到刘金池(刘金池是原告张秀兰的丈夫)板房用地堆放,因而双方引起争吵。事发当日被告刘土南走近刘金池儿子刘炳南身边,用身体多次碰撞刘炳南,原告丈夫刘金池见情况不妙,便上前劝告他们,由于原告丈夫年纪大,踩到火砖侧翻造成双方碰撞,而原告张秀兰被被告刘土南撞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69.08元。住院伙食费300元(3天×100元/天),护理费109.80元(3天×36.6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共3178.88元。被告刘土南撞伤原告张秀兰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土南赔偿原告张秀兰的经济损失费3178.88元。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刘土南答辩称:1.被答辩人张秀兰及其家人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矛盾,侵占答辩人刘土南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张秀兰起诉称答辩人刘土南引起土地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对于被答辩人张秀兰所指的土地,该土地位于河口镇鹤嘴村处,占地面积192平方米,已于2012年9月26日经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核准同意,由答辩人刘土南支付57600元购地款购买所得,因此,该土地应为答辩人刘土南合法拥有,既然如此,被答辩人张秀兰及其家人仍肆意破坏该土地上的财物,侵占答辩人刘土南的土地,实则用意不良,故意挑起事端,恶意侵占答辩人刘土南的合法土地,严重损害答辩人刘土南的合法权益。2.被答辩人张秀兰在本案主张的伤病情况与答辩人刘土南无关,被答辩人张秀兰的伤病实为故意跌倒及自身伤病构成。被答辩人张秀兰诉称其所受伤害为答辩人刘土南所撞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被答辩人张秀兰提供的《医疗证明》,该证明所载被答辩人张秀兰主要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以及腰椎、颈椎病。其中腰椎、颈椎病为被答辩人张秀兰自身的疾病,至于左腰部软组织挫伤是其故意跌倒造成,鉴于被答辩人张秀兰及其家人于2016年10月23日侵占答辩人刘土南的土地,破坏答辩人刘土南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砖头,答辩人刘土南前来劝阻被答辩人张秀兰丈夫刘金池停止侵害,殊不知刘金池恶意推撞答辩人刘土南(由郁南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对刘金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使答辩人刘土南受到伤害,答辩人刘土南倒地后昏迷,被答辩人张秀兰见状,遂故意跌倒在答辩人刘土南的身旁,被答辩人张秀兰现虚构答辩人刘土南撞伤其的行为,并诉诸法院,实属可耻。综上所述,答辩人刘土南合法拥有位于河口镇鹤嘴村处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张秀兰及其家人仍故意侵占答辩人刘土南的土地,制造矛盾,致使答辩人刘土南受到伤害后,被答辩人张秀兰故意跌倒,现仍虚构事实起诉答辩人刘土南,实属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答辩人刘土南的经历与金钱,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秀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原告张秀兰的亲人刘金池、刘华贤等人将被告刘土南堆放在已向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位于鹤嘴村处的土地上的红砖抛弃,将种植的树木等财物破坏而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刘土南用身体阻挡抛弃红砖,刘金池则上前用身体将刘土南撞跌在地至刘土南受伤。原告张秀兰(刘金池的妻子)见被告刘土南倒地昏迷,也跌倒在刘土南身旁。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秀兰未能提供足以证实被告刘土南侵害其身体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