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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1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10号 更新时间:2017-09-14 15:23: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10号

原告:吴钦就,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锋,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栢坚,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吴钦就与被告余明锋、林栢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锋、林栢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钦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余明锋立即归还所欠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林栢坚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明锋是中学同学,被告余明锋于2016年11月14日上午以经营佛山南海区的柏轩妮酒家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见是老朋友就取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在收到了款项后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到了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余明锋对原告提出由于入酒数量大,还需要再借5万元现金,原告就要求该5万现金必须每月连本带利归还3500元,其中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余明锋答应后,原告即从父母处取得5万现金交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再次出具《个人借款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8年9月3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余明锋却自借款之日起,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出于同学情面,多次找被告余明锋协商,但是被告余明锋却以种种理由推却,后更找不到被告。在借款期间,被告林栢坚与被告余明锋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余明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栢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个人借款借条原件两张、婚姻登记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余明锋向原告吴钦就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月初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书立《个人借款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日下午,被告余明锋再次向原告吴钦就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月初连本带息支付3500元给原告,其中利息为1500元,并于2018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书立《个人借款借条》交原告收执。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余明锋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被告余明锋与林栢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有被告余明锋签名捺印的两份《个人借款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6年11月14日上午所出借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3日,但被告余明锋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6年11月14日下午所出借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余明锋与原告约定每月1500元(即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请求的利率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余明锋应自借款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明锋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余明锋与林栢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余明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栢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林栢坚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余明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吴钦就;

二、被告林栢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明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余明锋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