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40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09号 更新时间:2017-09-14 15:23:3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09号

原告:郑新林,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锋,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栢坚,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郑新林与被告余明锋、林栢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锋、林栢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明锋立即归还所欠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林栢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明锋是同学关系,被告余明锋于2016年8月1日以家庭急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将家里的5000元现金、通过原告妻子刘小兰的账户转了95000元给被告余明锋。被告余明锋在收到了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当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余明锋却以种种理由推却不还款,更找不到被告余明锋。在借款期间,被告林栢坚与被告余明锋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被告余明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栢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婚姻登记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被告余明锋以急用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新林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1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小兰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元,并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余明锋。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余明锋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被告余明锋与林栢坚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有被告余明锋签名捺印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明锋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余明锋与林栢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余明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栢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林栢坚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余明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明锋、林栢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郑新林;

二、被告林栢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明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余明锋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