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0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05号
原告:朱杰威,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锋(是原告朱杰威的父亲)。
被告:罗凯平,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郁南县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广斌,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朱杰威与被告罗凯平、谢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锋、被告罗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杰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凯平、谢广斌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5804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6时,被告谢广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都城镇新堤外路由县商贸城往自来水公司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新堤防光明大厦对出堤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凯平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罗凯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后自行撤离事故现场,双方由于医疗费问题达不成协议后,在原告家属于2016年5月19日20时5分打电话报警。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和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1.评定被鉴定人朱杰威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朱杰威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被告罗凯平与被告谢广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罗凯平辩称,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8048.8元不符合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赔偿金额为53441.6元;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谢广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6时00分,被告谢广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都城镇新堤防堤外路段由县商贸城往自来水公司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新堤防光明大厦对出堤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凯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罗凯平受伤与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协商后自行撤离事故现场,由于医疗费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家属于2016年5月19日20时5分打电话报警。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因事故双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使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郁公交证字[2016]第D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864.2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转到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人陪护,期间支出医疗费18958.03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朱杰威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朱杰威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梅雪珍(是原告的母亲)。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下午自行在家中客厅取得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后,驾驶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谢广斌)到都城镇城区后,将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谢广斌驾驶,期间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被告罗凯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无证电动三轮车,为载货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的长、宽、高均已超过粤WZJ6**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告罗凯平于2016年5月19日购置该电动三轮车,并于当日下午在事发路段练习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期间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朱杰威曾于2016年11月30日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凯平、谢广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拆内固定手术费。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532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罗凯平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备机动车的特性,属于机动车;被告罗凯平与被告谢广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杰威不负事故责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6)粤532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罗凯平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备机动车的特性,属于机动车;被告罗凯平与被告谢广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杰威不负事故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应为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59841.60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凯平是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没有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59841.6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罗凯平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限额110000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9841.60元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谢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凯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共59841.60元给原告朱杰威;
二、驳回原告朱杰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72元,减半收取计711.86元,由原告朱杰威负担55.95元,被告罗凯平负担655.91元(原告朱杰威已预交的受理费711.86元,由被告罗凯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朱杰威,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