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4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46号
原告:郁南县好好景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牛圩河邹锡凤房屋首层第9、10、11卡。
法定代表人:许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亚兰,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1号三河洲花园第23幢首层10号商铺A区、第二层商铺之二。
负责人:赖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郁南县好好景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好景公司”)与被告徐亚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徐亚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好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21765元、车辆贬值23864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5234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亚兰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8时7分,被告徐亚兰驾驶粤WW1***号小型轿车沿都城镇郁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郁南县大道好景汽贸车行门前路段时,车辆驶上人行道碰撞放在好好景汽车交易有限公司门前的两辆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将车辆交由罗定市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两车的维修费为21765元。因被告徐亚兰撞毁的两车属于商品,经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两车的贬值为23864元,鉴定费为6000元。被告徐亚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亚兰自行承担赔偿。
被告徐亚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对车辆贬值费23864元及鉴定费6000元不予认可。粤WW1***小型汽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情形规定,由于第三者财产因为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贬值以及因为修理后价值降低而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所以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费720元,也不属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8时7分,被告徐亚兰驾驶粤WW1***号牌小型轿车沿郁南县都城镇郁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郁南县大道好景汽贸车行门前路段时,车辆驶上人行道碰撞原告好好景公司停放在门前的两辆小型客车[1.启辰牌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257****);2.启辰牌轿车(发动机号:235****)],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6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好好景公司受损的两车的维修费为21765元。原告好好景公司委托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两车进行贬值评估,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鹏南[2017]鉴评字第90045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启辰牌轿车(发动机号:257****)在基准日(2017年5月21日)出事前市场参考价格为:104800元;2.该车在基准日出事后的市场参考价格为:96416元。并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鹏南[2017]鉴评字第90046号《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启辰牌轿车(发动机号:235****)在基准日(2017年5月21日)出事前市场参考价格为:154800元;2.该车在基准日出事后的市场参考价格为:139320元。原告好好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WW1***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另查明,根据原告好好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5322财保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徐亚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WW1***号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许宋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WHJ***号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亚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21765元,被告徐亚兰、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23864元和鉴定费6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是待售的新车,经维修后必然降低其商品的价值,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和所支出的鉴定费,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徐亚兰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粤WW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粤WW1***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徐亚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被告徐亚兰提示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徐亚兰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1629元给原告郁南县好好景汽车交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72元,减半收取计554.3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 ,合共1274.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郁南县好好景汽车交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1274.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谢 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