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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309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309号 更新时间:2017-12-27 10:39:4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309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豪桂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投资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成兰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嘉,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钟平。

被告:郁南县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祝国灿。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豪桂贸易行(以下简称豪桂贸易行)与被告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新地公司)、郁南县辉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桂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宇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鑫公司、军海新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桂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68578元;2.判令两被告以385592元为基数按月息3%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186元;3.判令被告以385592元为基数按月息3%标准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军海新地公司承建被告辉鑫公司开发的郁南凯旋广场项目,因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钢材,2015年8月10日,被告军海新地公司下设的郁南凯旋广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辉鑫公司在合同中为被告军海新地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金额435592元,被告军海新地公司下设的凯旋广场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迟迟未付。2016年6月3日,被告辉鑫公司作为郁南凯旋广场的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付款承诺函》,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钢材本金385592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日的利息82986元,若逾期支付以385592元为基数,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军海新地公司下设的郁南凯旋广场项目部是其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海新地公司承担。被告辉鑫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所涉项目的开发商和该合同的担保方,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前述债务,未能依据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辉鑫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军海新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军海新地公司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豪桂贸易行与被告军海新地公司郁南凯旋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豪桂贸易行向项目部供应钢材;结算价格及方式:钢材价格由项目部下达订购单时间的广东建筑钢材批发网公布的信息价为基准,根据付款时间按以下方式结算:1、按三个月结算,结算价格按照每批到场钢材当日的广东建筑钢材批发网公布的信息价为基准上浮280元/吨结算;2、按15天结算,结算价格按广东建筑钢材批发网公布的信息价为基准下浮50元/吨结算;验收方式:所送材料计量必须由项目部指定的采购员、收料员及仓管员伍世勋签字方可生效;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所欠款项,不得以任何借口逾期支付,如逾期支付,每日应按应付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作为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辉鑫公司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方”一栏上盖章。

2015年8月12日,原告豪桂贸易行按约定向项目部供应了一批钢材,货款总计435592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辉鑫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辉鑫公司向原告豪桂贸易行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日尚欠原告豪桂贸易行钢材款本金385592元、利息82986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前述款项;若逾期支付,被告辉鑫公司将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每月3%向原告豪桂贸易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豪桂贸易行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豪桂贸易行已依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项目部,项目部应依约定向原告豪桂贸易行支付钢材款。项目部收到钢材后未能依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豪桂贸易行,项目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项目部是被告军海新地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海新地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军海新地公司应向原告豪桂贸易行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辉鑫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上盖章及后向原告豪桂贸易行出具《付款承诺书》,表明被告辉鑫公司同意为《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辉鑫公司应对被告军海新地公司尚欠的钢材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豪桂贸易行与项目部在《购销钢材合同》中约定以日1‰(经折算为年利率为36.5%)支付违约金及被告辉鑫公司承诺以月利率3%(经折算为年利率3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豪桂贸易行的实际损失、被告辉鑫公司、军海新地公司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和各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豪桂贸易行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辉鑫公司、军海新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豪桂贸易行支付货款3855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本金435592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5592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郁南县辉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郁南县辉鑫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豪桂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7.64元及公告费560元,合共9477.64元,由被告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豪桂贸易行已预付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海南军海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豪桂贸易行,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