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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0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01号 更新时间:2017-09-15 18:55: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0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叶勇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铿耀,该社职员。

被告:叶永健,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洁惠,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叶志权,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永健、何洁惠、叶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健、何洁惠、叶志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永健、何洁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945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36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志权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种植、管理巴戟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叶永健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7000元用于种植、管理巴戟,利率10.639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399049421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被告何洁惠为被告叶永健的配偶,同时,贷款由叶志权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时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现拖欠贷息本金27000元。现借款已逾期,因经营失败,现被告的还款意愿极差,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945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364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志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永健与何洁惠为夫妻关系。

4、原告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个人贷款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永健、何洁惠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叶永健、何洁惠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叶永健、何洁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种植、管理巴戟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叶永健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7000元用于种植、管理巴戟,年利率10.639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3990494215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被告何洁惠为被告叶永健的配偶,同时,贷款由叶志权作连带保证担保,并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945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叶永健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叶永健与被告何洁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洁惠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永健、何洁惠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志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叶永健、何洁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叶永健、何洁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9450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3元,由被告叶永健、何洁惠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55.63元,被告叶永健、何洁惠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