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5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54号
原告:叶燕明,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叶燕明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明、被告邓丽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明、被告邓丽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500元,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3500元,2017年5月17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根据上述情况,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邓丽健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还款100000元没有意见,但被告邓丽健对利息的约定不清楚,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离婚。
被告邓丽健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黎帜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燕明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8日,被告黎帜基、邓丽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立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叶燕明已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叶燕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3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叶燕明结清;从2017年4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5日,根据申请人叶燕明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5322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邓丽健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路“****园”******座**层****房在3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帜基、邓丽健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上述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应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邓丽健答辩称,被告邓丽健对利息的约定不清楚,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由于被告签立的借据已经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邓丽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邓丽健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黎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止,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已向原告叶燕明支付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叶燕明。
二、驳回原告叶燕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1.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5021.25元,由原告叶燕明负担50元,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负担4971.2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