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4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4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被告:黄灶坚,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灶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灶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灶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86105.0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11310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灶坚因建房于2006年1月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7000元,月利率7.90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东坝农信户借字[2006]第0102-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1月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86105.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113105.0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归还了本金3600元,归还利息400元,截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3400元,利息88448.4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被告黄灶坚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黄灶坚的身份证、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借款借据、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利息发票联、账户转账还款凭证、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6年1月2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黄灶坚(借款人)签订东坝农信户借字[2006]第0102-1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2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07年1月2日止;贷款利率月息为7.905‰;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借款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黄灶坚发放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6年1月2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月2日,借款人黄灶坚。被告黄灶坚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也没有申请贷款展期。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黄灶坚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86105.01元及2017年5月16日起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黄灶坚向东坝信社清偿借款本金3600元,支付利息400元。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23400元,利息8844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黄灶坚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黄灶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诉讼期间,被告黄灶坚向东坝信社清偿借款本金3600元,支付利息400元,应予扣减。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23400元,利息88448.43元及2017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付,应当清偿。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灶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灶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88448.43元,2017年7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黄灶坚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灶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