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1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13号
原告:莫连达,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景新,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莫连达与被告余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连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景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景新速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莫连达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不需要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景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9月18日原告莫连达借款50000元,并有余景新亲笔签立的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景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连达与被告余景新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18日,被告余景新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莫连达借款50000元,被告余景新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载明“今借到莫连达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用途做生意。借款人签名:余景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莫连达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余景新亲笔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庭审时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已民事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余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余景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莫连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景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