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5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51号
原告:黎志泉,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郭洁云,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黎志泉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泉、被告魏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郭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志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魏镜芝、郭洁云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对被告郭洁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郭洁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镜芝以建设房地产资金不足支付材料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共3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并由郭洁云作担保以及以魏镜芝所有的二套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5号和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7号,现借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2%计算从借款日起至今未付,一直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镜芝辩称,借据上的签名属实,是答辩人与郭洁云签名。答辩人签了3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黎志泉,在2015年5月15日只收到原告转账金额为290000元,另外60000元借款不属实。被告向黎志泉借了290000元后,通过郭洁云账号转账到黎志泉的账号还款,2015年6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150000元,一共转账还款300000元给黎志泉,这些款项包括了本金及利息,这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借据写是月息2%,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约定的两套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属实,双方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
被告郭洁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魏镜芝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黎志泉借款350000元,被告郭洁云为魏镜芝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魏镜芝身份证号码***现向黎志泉……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整做正当生意用,利息按每月2%计算,即每月7000元,按月清息。本人自愿,以位于**镇**大道*****幢***房、***房,房地产权证郁字第1********5号和郁字第1********7号……,经双方同意全部价值350000元作抵押。上述借款,本人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须延长期限双方协商为准,到期未偿还本金或利息……或可转让抵押物按抵押价值全部转让给黎志泉……。借款人:魏镜芝。担保人:郭洁云。借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已收到以上借款叁拾伍万元,收款人:魏镜芝。”借款后,魏镜芝将郁南县**镇**大道***幢***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5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7号)房地产权证交黎志泉收执。
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6日郭洁云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分别向黎志泉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转账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三次转账共300000元。借款期满后,魏镜芝没有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郭洁云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的还款责任。经催还款未果,原告黎志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黎志泉对郭洁云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6日向其账户转账30000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与郭洁云的其他经济来往,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志泉起诉主张被告魏镜芝向其借款350000元,被告郭洁云为魏镜芝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款人魏镜芝、担保人郭洁云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魏镜芝答辩认为另外60000元借款不属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魏镜芝答辩认为郭洁云三次共转账还款300000元给黎志泉,该借款已清偿完毕,根据上述规定,魏镜芝、郭洁云对该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洁云对黎志泉起诉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作为借款人魏镜芝、担保人郭洁云对其转账付款性质、用途负有证明责任;虽然魏镜芝提供了郭洁云三次转账共300000元入黎志泉账户的网银交易凭证,但该凭证不能证明该款是归还黎志泉案涉的借款,魏镜芝、郭洁云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黎志泉要求魏镜芝清偿所欠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黎志泉、魏镜芝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黎志泉要求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洁云为魏镜芝向黎志泉借款35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黎志泉要求郭洁云对魏镜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洁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享有向魏镜芝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黎志泉。
二、被告郭洁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魏镜芝、郭洁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