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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4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47号 更新时间:2017-09-15 18:55: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4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被告:余勇球,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天凤,女,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余钊华,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勇球、林天凤、余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球、林天凤、余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勇球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272.81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56272.81元;2.判令被告林天凤、余钊华为被告余勇球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余勇球、林天凤立即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272.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2.判令被告余钊华为被告余勇球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因养猪,被告余勇球于2011年9月2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年利率10.839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00201199047928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勇球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3年9月27日到期。被告林天凤为被告余勇球的配偶,为被告余勇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由被告余钊华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余勇球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272.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56272.8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余勇球、林天凤、余钊华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余勇球与林天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郁南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11年9月27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余勇球(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年内,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0.83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林天凤是被告余勇球的配偶,其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家属签名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被告林天凤向东坝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为余勇球与东坝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

2011年9月27日,东坝信社(债权人)与被告余钊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余勇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届满之日止。双方还对保证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债权人主要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

2011年9月27日,东坝信社向被告余勇球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余勇球。被告余勇球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余勇球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272.81元。被告余钊华没有履行保证人的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余勇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东坝信社与被告余钊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余勇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余勇球与被告林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天凤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且林天凤也是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勇球、林天凤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林天凤共同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余钊华自愿为东坝信社与被告余勇球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余勇球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余钊华有义务对被告余勇球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勇球、林天凤、余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勇球、林天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26272.81元,2017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余勇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余钊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勇球、林天凤、余钊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余勇球、林天凤、余钊华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