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9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90号
原告:梅荣英,女,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蔡家坚,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梅荣英与被告蔡家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家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蔡家坚速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梅荣英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家坚因办猪场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梅荣英借款117000元,并由被告签立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有意拖欠上述借款,现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蔡家坚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荣英与被告蔡家坚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蔡家坚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梅荣英借款117000元,被告蔡家坚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梅荣英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7000元,并提供了被告蔡家坚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蔡家坚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家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家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止)给原告梅荣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家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