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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0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06号 更新时间:2017-09-15 18: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06号

原告:莫桂芳,女,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莫桂芳与被告黎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帜基速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至6月),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黎帜基负担。庭审时,原告莫桂芳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1%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帜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莫桂芳借款50000元作资金周转。该借款注明利息1分计算,利息已支付到2017年3月份,现被告黎帜基实欠原告莫桂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2017年4月至6月)。现被告黎帜基外出避债,连电话也不接听,拒不还款及利息,有意拖欠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黎帜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桂芳与被告黎帜基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黎帜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莫桂芳借款50000元,被告黎帜基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2017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黎帜基已向原告结清。现被告黎帜基尚欠原告莫桂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莫桂芳起诉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黎帜基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黎帜基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黎帜基应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黎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黎帜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止)给原告莫桂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帜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