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0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08号
原告:黄海金,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礼妹,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海金与被告蔡礼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礼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礼妹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78000元;2017年6月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黄海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利息从借款日(即2011年1月31日)起按每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再减去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蔡礼妹通过原告妻弟傅海贤找到原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现金支付50000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按月交息,原告妻弟傅海贤为被告该借款作担保人,被告还用**市***路**号****第**幢***房房地产权证作其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总共只交了利息10000元。其后,原告与担保人多次到被告家乡及肇庆市区寻找被告追收借款,但无法找到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确认的《借条》为凭,有担保人傅海贤在《借条》上的签名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缴交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改为按1%计,应交利息28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76个月(500元×76个月=38000元-10000元)];从2017年6月1日日到付清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蔡礼妹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蔡礼妹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蔡礼妹借到黄海金现钱伍万元(50000元),期限壹年,利息每月5分,按月交利息,立字为证,用房产证底压(抵押)。贷款人:黄海金。担保人:傅海贤。借款人:蔡礼妹。”原、被告及担保人傅海贤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傅海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海金起诉主张被告蔡礼妹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蔡礼妹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黄海金与被告蔡礼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已的权利处分,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礼妹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傅海贤,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礼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蔡礼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礼妹已向原告黄海金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减)给原告黄海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礼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