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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1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17号 更新时间:2017-09-15 18: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17号

原告:招松伟,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钟伟森,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招松伟与被告钟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松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被告钟伟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伟森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按月息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允,原告提出可随时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为2%。在原告多次的催讨下,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当承担消偿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钟伟森答辩称,本案的借据是本人书写并签名,但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招松伟支付的本案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钟伟森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4月25日,被告钟伟森向原告招松伟借款20000元,被告钟伟森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借款人收到招松伟身份证:*******************借予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以此为证。借款人:钟伟森。身份证:*******************。2017.4.25(2017年4月25日)。”被告钟伟森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招松伟起诉主张被告钟伟森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钟伟森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招松伟与被告钟伟森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伟森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被告钟伟森答辩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没有收到原告招松伟支付的借款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钟伟森应对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钟伟森对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钟伟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伟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招松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钟伟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