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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3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30号 更新时间:2017-09-15 18:55:43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3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娇,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该社员工。

被告:郑奋勇,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奋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69269.23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合计本息234269.23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奋勇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奋勇因建房于2007年2月20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月利率8.4‰,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7)第02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奋勇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0年2月19日到期。借款由被告郑勇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郑奋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69269.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合计本息234269.2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奋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借款借据、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社。2007年2月20日,东坝信社(贷款人)与被告郑奋勇(借款人)、郑勇(保证人)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02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金额为6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内,自2007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固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8.40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借款人与保证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贷款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借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东坝信社向被告郑奋勇发放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7年2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19日,借款人郑奋勇。被告郑奋勇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郑奋勇尚欠东坝信社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69269.2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郑勇。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东坝信社与被告郑奋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坝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郑奋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东坝信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起诉担保人郑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奋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为169269.23元,2017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郑奋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04元,减半收取为2407.02元,由被告郑奋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郑奋勇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