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6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6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负责人:徐博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该支行职员。
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卢晓辉,男,该检测站站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和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的法定代表人卢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偿还借款本金656677.70元,利息189256.37元,合计本息845934.07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9日,期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2、判令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优先偿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没有法人资格,为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下称营业部)申请办理抵押借款70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经营出现困境,2015年6月7日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已逾期。其中抵押担保借款为70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请示,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借款申请。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
6、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对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
7、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签订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9、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所结欠的利息189256.37元。
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承认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56677.70元和利息189256.37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如不能按判决规定时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9.67元,由被告云浮市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第四检测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