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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333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333号 更新时间:2017-10-23 09:58:4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333号

原告:杨维文,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汉新,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杨维文与被告莫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莫汉新涉嫌集资诈骗行为被郁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20日,郁南县检察院决定对被告莫汉新不予起诉。本案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汉新归还借款本金138400元以及利息(38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莫汉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莫汉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利息2500元。若被告任一期延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且每逾期一天,被告还应按欠款总额的利息的0.3%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0日,被告莫汉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4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200元。若被告任一期延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每逾期一天,被告还应按欠款本金总额及违约金总额的0.3%支付赔偿金。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500元,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利息2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杨维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5、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莫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口头答辩称:2014年12月10日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外一笔我认为属于100000元的利息,实际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7%计算,但是要求我签多另一份合同,将部分的利息384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分一年偿还。而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实际不是约定的利息。38400不属于借款,只是预计利息,借款时未有发生。实际我原来向原告借了70000元,后来原告要求加上利息,按借款100000元计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原来70000元借款还清了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归还。借款后大约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是3200元,具体时间和金额不记得了。38400元那一笔实际是利息,每个月3200元都按合同约定来还的。

被告莫汉新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莫汉新因电器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每月利息为25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莫汉新因电器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4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32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迟延还款,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本金总额及违约金总额的0.3%支付赔偿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

上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莫汉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莫汉新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汉新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借款38400元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借款100000元应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均没有支付,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汉新共向原告借款138400元的事实,有莫汉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汉新未能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莫汉新偿还借款138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38400元的借款属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38400元的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该请求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已支付四至五个月的利息,每月3200元。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维文偿还借款本金138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莫汉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维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莫汉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汉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杨维文已预交,被告莫汉新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