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2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927号
原告:胡锦连,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傅秀惠,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郭洁云,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罗城镇。
原告胡锦连、傅秀惠与魏镜芝、郭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连、傅秀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郭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连、傅秀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还借款本金4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魏镜芝、郭洁云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镜芝因做房地产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郭洁云作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魏镜芝自愿以连滩镇鸿源华庭F栋8楼8A、8B、8C、8D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还款374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26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洁云作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义务。
被告魏镜芝、郭洁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胡锦连、傅秀惠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魏镜芝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支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期间,被告魏镜芝以连滩镇鸿源华庭F栋8楼的8A、8B、8C、8D房作抵押,被告到期不能还清以上款项,则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被告郭洁云在该《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并按捺。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74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分别转账480000元和280000元到被告郭洁云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的“800000元”包含了被告魏镜芝承诺支付的借款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在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的出借金额为“76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魏镜芝的借款本金为760000元。被告魏镜芝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并由被告郭洁云作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镜芝应依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魏镜芝只归还了374000元,尚欠的386000元应归还给原告。被告魏镜芝未能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郭洁云作为被告魏镜芝的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镜芝、郭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锦连、傅秀惠偿还借款本金38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郭洁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镜芝追偿;
三、驳回原告胡锦连、傅秀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原告胡锦连、傅秀惠负担361.05元,由被告魏镜芝负担3483.9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