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8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85号
原告:梁媛婷,女,住郁南县。
被告:赖学,男,住郁南县。
被告:张华,女,住郁南县。
原告梁媛婷与被告赖学、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学、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媛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学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媛婷;2.被告张华对被告赖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赖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作经营生意之用。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40000元到被告赖学银行账户。被告赖学收到40000元后,即将800元作为借款的第一期利息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赖学、张华又陆续清偿了部分利息,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搪塞,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赖学辩称,我投资生意失败,现无固定工作,无力偿还高额本息,望原告谅解,我愿意尽力分期清偿本金。
被告张华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梁媛婷转账40000元至被告赖学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9日,原告梁媛婷与被告赖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赖学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赖学向梁媛婷借款448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自合同签订日至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800元,以此计算,最后一个月将剩余金额408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
原告梁媛婷陈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共35个月,按照月息2%的标准,被告赖学需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40000元×2%×35个月)。被告赖学、张华已清偿借款利息19600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赖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400元。
另查,赖学与张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梁媛婷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媛婷主张赖学向其借款4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梁媛婷实际借款40000元给被告赖学,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44800元,是将借期半年的借款利息4800元一并写入借款本金。上述利息经折算后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梁媛婷请求被告赖学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华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赖学在与张华婚姻存续期间向梁媛婷借款,赖学、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涉案借款属于赖学、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赖学、张华共同负责偿还,故赖学、张华应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给梁媛婷。被告赖学、张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至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梁媛婷;
二、被告张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学、张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赖学、张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蔡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