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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2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25号 更新时间:2017-09-27 16:59:4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25号

原告:简兴力,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

被告:袁植枢,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张金群,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简兴力与被告袁植枢、张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兴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植枢、张金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兴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袁植枢向原告借了5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用期限及借款金额,另借款人名下郁南县都城镇富临轩B幢1201房以及武陵塘引桥底1号铺作为抵押。同时,约定了被告张金群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被告袁植枢分两次合共归还借款30000元,剩下2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直至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袁植枢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余下借款,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

被告袁植枢、张金群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袁植枢与原告简兴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金群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袁植枢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原告可将被告袁植枢名下的郁南县都城镇富临轩B幢1201房及武陵塘引桥底1号铺拍卖以抵借款。保证人对借款负全部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袁植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植枢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有原、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植枢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植枢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袁植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金群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对被告袁植枢与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金群对被告袁植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植枢、张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植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简兴力;

二、被告张金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植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袁植枢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