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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8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81号 更新时间:2017-09-27 16:59:4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81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伟健,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吴伙兴,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霍燕琼,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吴清江,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返还原告31522.72元赔偿金及诉讼费228.79元,利息费2400元,合计3415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吴伟健无证驾驶标的车粤WY***2行驶至郁南县东坝镇**村路段时,与林洁芳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吴伟健和林洁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洁芳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20000元[案号(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和(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8号],经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林洁芳31522.72元,诉讼费228.79元。原告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Y***2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致害人吴伟健、车主吴清江及其监护人吴伙兴和霍燕琼均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事故发生时吴伟健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

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吴伟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Y***2号二轮摩托车与林洁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F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健、林洁芳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WY***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清江。吴清江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外人林洁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洁芳11619.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0元。2015年6月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并承担了诉讼费用。林洁芳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洁芳19903.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48.79元。2015年10月21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并承担了诉讼费用。

另查明,吴伙兴与吴伟健为父子关系,霍燕琼与吴伟健为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伟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案外人林洁芳支付了赔偿款31522.72元。被告吴伟健已年满十八周岁,应由被告吴伟健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吴伙兴、霍燕琼返还赔偿款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其请求被告吴清江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追偿权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利息可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8号案中确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共228.79元,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1522.72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2.86元,被告吴伟健负担294.03元。被告吴伟健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吴伟健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