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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486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486号 更新时间:2017-09-27 16:59:4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2民初1486号

原告:彭炳妹,女,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洪华,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华妹,女,汉族,1975年2月7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永洪,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

原告:刘燕丽,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嘉丽,女,汉族,1992年3月28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池,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平婷婷,女,汉族,1985年1月3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2001号。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炳妹、刘洪华、刘华妹、刘永洪、刘燕丽、刘嘉丽、与被告刘池、平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华、刘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炳雄,被告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平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464.5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79722.05元;3.被告刘池、平婷婷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驾驶人刘池(持441229197912******号B2驾驶证)驾驶粤SK***2小型客车由都城镇署前二路往都城镇新生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署前二路与连珠二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刘奋才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奋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10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池、刘奋才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六原告是死者刘奋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池是肇事车辆粤SK***2驾驶员,被告平婷婷为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刘奋才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从事渡船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死者刘奋才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由:医疗费464.5元、误工费857元(34757.2元/年÷365天/年×3人×3天)、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78057.6元(34757.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41908.6元。

被告东莞分公司口头辩称: 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该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为300元较为合理。对护理费200元有异议,刘奋才没有住院治疗,故不存在护理费。死者刘奋才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刘奋才本人也存在同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刘池、平婷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驾驶人刘池(持441229197912******号B2驾驶证)驾驶粤SK***2小型客车由都城镇署前二路往都城镇新生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署前二路与连珠二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刘奋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奋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2016年10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池、刘奋才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死者刘奋才,男,1944年8月1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号码442829194408******,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六原告是死者刘奋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池是肇事车辆粤SK***2驾驶员,被告平婷婷为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池已向原告赔偿36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医疗费464.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郁南县中医院的9张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发生医疗费464.5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因处理刘奋才丧葬事宜误工费857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主张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857元(34757.2元÷365天/年×3人×3天)。

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200元的主张。被告东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刘奋才受伤后未能住院治疗即死亡,故不存在陪护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刘奋才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其生前受伤极为严重,需要他人护理乃为合理需求,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当地护工工资相当,是否住院并非是确定护理给付与否之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护理费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被告东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仅同意支付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交通费1000元,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出丧葬费36329.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关于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278057.6元的主张。东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刘奋才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刘奋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8年至死亡前均在都城镇均冲渡口工作(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8月10日,于2009年4月30日与夏袭村委会签订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于2012年与夏袭村委会签订的《夏袭村委会船舶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居住所在地也已划入县城规划范围,其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当地城镇居民相当。故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78057.6元(34757.2元/年×8年)。

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主张。东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奋才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认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经核定,死者刘奋才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为336408.6元,其中医疗费464.5元、误工费857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78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有:误工费857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278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5944.1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464.5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25944.1元(336408.6元-110000元-464.5元),由被告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鉴于刘奋才与被告刘池均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负事故发生的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刘池已向原告赔偿36000元。故被告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六原告赔偿76972.05元(225944.1元×50%-3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刘池、平婷婷与被告东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刘池为被告平婷婷的合法驾驶员,且被告东莞分公司对被告刘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向原告进行了全额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没有合法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炳妹、刘洪华、刘华妹、刘永洪、刘燕丽、刘嘉丽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炳妹、刘洪华、刘华妹、刘永洪、刘燕丽、刘嘉丽赔偿464.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炳妹、刘洪华、刘华妹、刘永洪、刘燕丽、刘嘉丽赔偿76972.05元

四、驳回原告彭炳妹、刘洪华、刘华妹、刘永洪、刘燕丽、刘嘉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74元,减半计收2051.87元,其中由原告彭炳妹、刘洪华、刘华妹、刘永洪、刘燕丽、刘嘉丽负担29.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022.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