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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1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13号 更新时间:2017-09-30 09:28:11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13号

原告:康显发,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河口镇河口村委会兴盛路149号。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会和都村民小组荔枝塘。

法定代表人:廖志峰。

原告康显发诉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显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红砖的款项2886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订购红砖236000块,价格0.3元/块,总价款为70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红砖款708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给原告作为凭证,约定可随时到该公司拉砖,订购红砖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139800块红砖,剩余的96200块红砖至今没有提供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金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证明购买红砖数量情况。

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80000块,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20000块,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30000块,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34000块,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砖72000块,价格均为0.3元/块,原告康显发共支付了70800元给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出具五张金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给原告收执,销售卡上载明订砖数量,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39800块红砖,余下96200块红砖至今未供应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迅速退还红砖款288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对于原告是否已支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销售卡属于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的用以提货的手续和证明,销售卡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按通常交易习惯,买受方先支付货款,出卖方出具销售卡交由买受方。现原告持有被告方开具的销售卡,故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货款给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数额,按销售卡上载明订红砖数共为236000块,在(2015 )云郁法民初字第1135号案中认定了同期红砖价款为0.3元/块,对原告主张红砖价款为0.3元/块,共支付70800元货款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只未向原告提供部分货物,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现已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被告应将未供应给原告的红砖的折价款28860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28860元给原告康显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0.7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