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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3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33号 更新时间:2017-09-30 09:28:11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33号

原告:陈子强,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唐桂彬,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陈子强诉被告唐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桂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用于工厂运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唐桂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唐桂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子强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由被告签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桂彬向原告陈子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桂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强返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桂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