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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2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23号 更新时间:2017-09-30 09:28:11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23号

原告:赖卓杏,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女,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赖卓杏妻子。

被告:骆金巨,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赖卓杏诉被告骆金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卓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金巨向受害人赖卓杏支付848348.94元。包括误工费271566.97元、护理费271566.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427.8元、残疾赔偿金240487.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骆金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23时00分,骆金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无购买有保险,搭载彭林康、黄嘉杰、彭桂和),由郁南县宝珠镇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建城镇过境公路中国人保对出路段时,与行人赖卓杏发生碰撞,造成骆金巨、赖卓杏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骆金巨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卓杏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间医院治疗,被告除了初期支付的13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赔偿款。

原告在之前两次起诉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赔偿。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l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骆金巨赔偿原告赖卓杏医疗费150000元”;2017年5月8日法院作出(2017)粤53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骆金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卓杏123738.03元”。但被告骆金巨没有支付赔偿款给赖卓杏(注:以上赔偿金额计算至2017年4月1日)。

2017年5月23日赖卓杏经法医鉴定为:1、评定被鉴定人赖卓杏颅脑损伤治疗后四肢瘫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2、评定被鉴定人赖卓杏右侧第3-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 3、评定被鉴定人赖卓杏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的损失有:

1、误工费271566. 97元。①定残日之前的误工费4358. 97元[85.47元/天×51天=4358.97元(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51天,定残日为2017年5月23日)];②定残后完全依赖的误工费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以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37年5月22日止共20年)。

2、护理费271566. 97元。①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4358.97元[85.47元/天×51天=4358.97元(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51天,定残日为2017年5月23日)];②定残后完全依赖的护理费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l人=267208元(以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37年5月22日止共20年)]。

3、残疾辅助器具费12427.8元。①购置医用多功能站立床一张1850元。②由于受害者赖卓杏大小便失禁,更不能自行去厕所,需要使用成人看护垫。从2017年4月2日起到目前为止已购置成人看护垫437. 80元。③从最近三个月成人看护垫的使用情况来看,每月需要十包,每年就需要120包,以2017年的价格(比较常用的成人看护垫16.90元/包)计算,暂定5年(从2017年7月1日起到2022年6月底),购置成人看护垫需要10140元(16.9元/包×120包/年×5年=10140元)。

4、残疾赔偿金240487.2元(以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37年5月22日止共20年,13360.4元/年×20年×90%=240487.2元。

5、受害人赖卓杏是一家之主,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被告造成原告完全依赖的终身残疾,给所有家庭成员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打击,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受害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

6、司法鉴定费23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赖卓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认定和伤情。

3、(2017)粤532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53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两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款项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赖卓杏经180天以上治疗后人身损害情况。

5、残疾护理器具费、鉴定费发票,证明赖卓杏定残后完全依赖的护理器具费的使用情况及所支出鉴定费用。

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骆金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骆金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3时,被告骆金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支配人为骆金巨,载彭林康、黄嘉杰、彭桂和),由郁南县宝珠镇往郁南县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建城镇过境公路中国人保对出路段时,与行人赖卓杏发生碰撞,造成骆金巨、赖卓杏、彭桂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金巨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赖卓杏、乘客彭林康、黄嘉杰、彭桂和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即转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再转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发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伤。

2017年5月23日赖卓杏经法医鉴定为:1、评定被鉴定人赖卓杏颅脑损伤治疗后四肢瘫伤残等级为Ⅱ级(二级);2、评定被鉴定人赖卓杏右侧第3-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 3、评定被鉴定人赖卓杏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在之前两次起诉要求被告作出经济赔偿。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l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骆金巨赔偿原告赖卓杏医疗费150000元”;2017年5月8日法院作出(2017)粤5322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骆金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卓杏123738.03元”。原告以上的损失计至2017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金巨对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卓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核定。参照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误工费4358.97元。原告请求以85.4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在之前的案件已对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前的误工费已作处理,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2017年5月22日(定残前一天)共51天,误工费为4358.97元(85.47元/天×51天)。原告另外要求计算定残后完全依赖误工费,因已对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另外要求计算定残后完全依赖误工费不予支持。

2、护理费137962.97元。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为4358.97元[85.47元/天×51天=4358.97元(原告请求以85.47元/天标准计算定残前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之前的案件已计算护理费至2017年4月1日,从2017年4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22日共51天)];定残后护理费133604元。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定残后护理费先行计算10年,如以后需继续护理,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以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3360.40元/年为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133604元(13360.4元/年×20年×l人=133604元)。护理费为137962.97元(4358.97元+133604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2287.8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购置了医用多功能站立床一张,支出1850元;另外原告购置成人看护垫,支出4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为2287.8元(1850元+437.8元)。对原告主张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240487.2元。原告请求以13360.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9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规定比例,可按原告请求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0487.2元(13360.4元/年×20年×90%)。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4358.97元、护理费137962.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7.8元、残疾赔偿金2404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共407396.9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07396.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赔偿了13000元,该款在之前的案件已作扣减。被告骆金巨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由被告赔偿407396.94元给原告。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骆金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金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396.94元给原告赖卓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36.26元,被告骆金巨负担3705.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