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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71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71号 更新时间:2017-09-30 09:28:1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在陈某某(已立案)推介下加入“家家富”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沈某某通过座谈、交流等形式与宋某某、李某、余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地到广西南宁市、广东省新兴县、广东省中山市等地宣传。先后层级发展杨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发展会员达到五层以上30多人。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沈某某时扣押了作案用华为牌手机两台(型号分别为M2-803L、EVA-TL00各一台)、银行卡八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陈某甲提供的“家家富”结构图以及公司有关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复印件来源说明、协查财产及银行账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宋某某、申某某、莫某某、余某某、李某、李某某、陈某某、伍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陈某乙、覃某某、余某甲、莫某甲、欧某某、严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洪某、黄某甲、农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沓某某、陈某甲、黄某乙、李某乙、杨某某、曾某某、杨某、何某某、梁某某、甘某某、何某甲、黎某某、叶某某、黎某甲、陈某庚、谭某某、叶某甲、严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投资理财为名,积极参加并发展他人以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家家富”的传销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发展会员达五层以上30多人,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沈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作案用的华为牌手机两台(型号分别为M2-803L、EVA-TL00各一台)由本院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八张查证执行后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二O 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