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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64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64号 更新时间:2017-09-30 09:28:1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郁南县,现在郁南县某局工作。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德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往都城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感觉酒吧对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5.7769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人黎某某赔偿医药费143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护理费30天×(62987元÷365天)=5177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1520元;广州治疗住宿费450元/晚×1晚=450元;误工费90天×103.24元/天=9291.6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摩托车被撞坏报废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人住宿费29天×138元/天=4002元;残疾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二项合共127416.92元。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提出的诉求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往都城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感觉酒吧对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275.7769mg/100ml。

被害人梁某受伤后被送至郁南县中医院住院医治30天。经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双侧额窦粉碎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梁某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另查明,梁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关于医药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医疗费14307.72元,按照原告人举示的证据是14306.72元,有郁南县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发票、三九脑科医院票据、挂号收据、病历部、CT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原件、费用汇总表、DR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14306.72元。被告人黎某某提出原告人梁某是挂名住院的抗辩未能举示确实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护理费5177元,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30天×1人×98.62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是2958.60元,支持2958.60元,高出部份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交通费1520元是居住罗定市的亲人来郁南县护理往返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和梁某举示的发票,酌情支持257元,高出部份,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治疗住宿费450元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的误工费9291.60元(90天×103.24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摩托车被撞坏报废赔偿1000元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高出部份,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住宿费4002元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鉴定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主张1900元举示有相关支出发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所核定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430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护理费2958.6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257元;6、误工费9291.60元;7、伤残赔偿金75368.6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残疾鉴定费1900元。八项合计共为109982.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部。2、郁南县中医院住院票据、门诊发票。广州三九脑科医院票据、挂号收据。3、病历簿、CT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DR诊断报告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伤残鉴定发票。6、高速公路过路收费发票。7、郁南县某局出具的工作证明。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所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09982.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