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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6号 更新时间:2017-10-09 11:29:2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土南,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功树,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池,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刘华贤,男,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土南与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池、被告刘华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土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培,被告(反诉原告)刘金池、被告刘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土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池立即赔偿刘土南人身损害赔偿的经济损失13104.43元;2.判令被告刘金池、刘华贤共同立即赔偿刘土南财产损害赔偿的经济损失4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云岑(云浮市至岑溪市)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拆迁刘土南的房屋,刘土南因住房困难,于2011年8月25日向郁南县**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位于**镇鹤嘴处192平方米的住房用地。经郁南县**镇人民政府核准同意,刘土南于2012年9月26日向郁南县**镇人民政府缴纳57600元购地款。刘土南在购买上述土地后,于2015年6月3日在该土地上动土施工建房,但遭到刘金池的无理阻挠,先后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0月23日纠集其儿子刘华贤破坏刘土南堆放在该土地上的财物及种植的花卉。刘金池于2016年10月23日出手打伤刘土南致其疼痛4小时,不省人事5分钟后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刘金池因故意伤害刘土南,于2016年12月20日受到了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6]01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刘土南因刘金池、刘华贤的上述行为受到的损失有: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1.医疗费792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3.误工费22天×26184元/年÷365天=1578元(原告刘土南伤后住院15天,医嘱建议出院全休7天,其为农民,应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元;5.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二、财产损害赔偿项目:1.田耕机维修及运输损失费用150元;2.养鸡场地的胶网损失费用850元;3.养鸡场地的铁丝网损失费用360元;4.夹木桃花损失费用11棵×200元=2200元;5.红砖损失费用1000只×0.39元=390元;6.碾米机机枕木损失费用2条×100元=200元。

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损失费用为13104.43元,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损失费用为4150元,共计17254.43元。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刘土南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土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刘土南的身份情况。

2.申请书、通用票据,证明刘土南向郁南县**镇人民政府购买位于鹤嘴处192平方米土地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刘金池故意伤害刘土南,受到郁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经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就该故意伤害一事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4.医疗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刘土南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加强营养。

5.医疗收费发票7张、费用明细清单3张,证明刘土南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7926.43元。

6.照片4张,证明刘金池、刘华贤破坏刘土南财产的事实。

7.收据2张、叶再培证明、专用票据4张、连滩花木场证明,证明刘金池、刘华贤破坏刘土南财产,致使刘土南遭受经济损失共4150元。

8.视频光盘,证明刘金池、刘华贤破坏刘土南财物、伤害刘土南以及派出所到场处理的事实。

被告刘金池、刘华贤辩称,2011年云岑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刘金池、刘土南的房屋并安排搭建板房安置村民居住用地,该板房自2011年8月15日入住,住到2013年12月31日拆板房。在刘金池居住期间,刘土南私自购买刘金池居住的板房用地,并于2015年6月在该地施工建房,遂引发矛盾。2016年10月23日,因刘土南私自运建筑材料堆放在刘金池板房用地,损坏刘金池的财物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金池因踩到砖块而侧翻碰到刘土南,但不是打人。刘华贤虽在现场,但没有接近刘土南,刘土南受伤与刘华贤无关,刘华贤不承担任何责任。纠纷是刘土南引发的,刘土南应负主要责任。该事件导致刘土南、刘金池双方都有伤,应各自承担损失,故请法院驳回刘土南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池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刘土南将刘金池的家具丢弃到外面并且用泥土覆盖损害其财物以及刘土南损失的砖数量较少,其使用的板房土地前有物件堆放的事实。

2.视频录像,证明双方引起纠纷,而刘金池因不慎踩翻砖块站不稳而撞到刘土南,刘金池本人及其妻子也受伤的事实。

被告刘华贤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刘金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土南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费4519.4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刘土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因土地发生的纠纷是刘土南引发的。事发当日,刘土南多次用身体碰撞刘金池的儿子刘炳南,刘金池见情况不妙遂上前劝告,期间刘金池因踩到砖块而侧翻导致刘金池、刘土南、张秀兰受伤(张秀兰受伤另案起诉)。刘金池受伤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833.75元,住院费300元,护理费(由刘华贤护理)285.6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519.41元。上述纠纷是刘土南引发,特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刘金池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信息。

2.医疗票据2张、医疗证明1张,证明刘金池的住院情况。

3.费用清单3张,证明刘金池的住院情况。

反诉被告刘土南辩称,其对刘金池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刘金池伤害了刘土南之后,根据刘土南递交的入院记录,刘土南不省人事五分钟入院,因此对于刘金池的伤害是不清楚的,同时也没有伤害到刘金池,而且根据刘金池递交的医院证明,上面记载的很多病况是属于刘金池因为年事已高自身所带疾病,例如糖尿病高血压等。刘金池对于反诉事实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派出所调解的过程中刘金池也没有提出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金池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刘土南就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知1张,证明**镇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开始对上木头坑回迁地板房清理及拆除,该通知也是对涉案土地的回迁房进行清理和拆除的通知。

2.残缺通知1张,证明**镇政府发出通知要求上木头坑回迁地的群众在2013年9月15日前把板房内的物品自行清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土南(农村居民)于2011年8月25日向郁南县**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位于鹤嘴处的192平方米土地建房,郁南县**镇人民政府于次日同意刘土南的申请并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但刘土南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2月11日,刘金池等人将刘土南建在该土地上的围鸡网等财物破坏。2016年10月23日,刘金池、刘华贤等人将刘土南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红砖抛弃,将种植的树木等财物破坏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土南用身体阻挡抛弃红砖,刘金池则上前用身体将刘土南推跌落地至刘土南受伤。

刘土南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周,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

2016年12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刘金池于2016年10月23日在**镇竹头围村委木头坑村发生权属争议的地方(板房地)将刘土南推跌落地致刘土南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过程中,刘土南陈述机枕木于2015年10月10日被搬至户外,因风吹日晒而被毁坏。刘金池陈述刘土南遭受人身损害是事实,财产损害中的围鸡网、夹木桃花损坏11棵、砖块损坏是事实,但砖块损害情况描述过大。其余财产损害不是事实。刘金池另陈述其本人因踩翻砖头跌倒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刘土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核定刘土南因本案造成损失的费用有: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1.医疗费:刘土南主张7926.43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收费发票,结合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证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核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7551.65元,超出部分,因刘土南提供的医疗收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次身体伤害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土南主张该费用为15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刘土南主张1578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何种职业,可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土南为农民,根据刘土南提供的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15天,出院建议休息一周,故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22天×1人=1880.25元,刘土南主张1578元,视为其对自身法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4.交通费:刘土南主张100元,依刘土南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点的实际情况,该交通费确属其就医的必要支出,刘土南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赔偿费:刘土南主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10729.65元。

二、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1.田耕机维修及运输损失费:刘土南主张150元,其虽提供了收据证实该费用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是刘金池、刘华贤所造成的,且刘金池、刘华贤亦未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养鸡场地的胶网、铁丝网损失费:刘土南主张该两项费用共1210元,依其提供的收据证实胶网的费用为850元、铁丝网的费用为360元,刘金池、刘华贤对该份收据亦予以质证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夹木桃花损失费:刘土南主张2200元,刘金池对夹木桃花损坏11棵无异议,依刘土南提供的证明,该植物每株150元,故核定刘土南的该项费用损失为1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红砖损失费:刘土南主张390元,依其提供的专用票据证实红砖的单价为0.32元/只,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量,且刘金池对砖块损害情况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碾米机机枕木损失费:刘土南主张200元,依其在庭审中陈述机枕木是于2015年10月10日被搬至户外,因风吹日晒而被毁坏,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刘金池、刘华贤所造成的,且刘金池、刘华贤亦未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2860元。

关于刘土南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金池用身体将刘土南推跌落地致刘土南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刘土南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刘土南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刘金池的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刘金池对刘土南的人身损害承担10729.65元×70%=7510.75元的赔偿责任;刘土南应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承担10729.65元×30%=3218.90元的责任。

关于刘土南的财产损害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金池、刘华贤等人将刘土南堆放在涉案土地上的红砖抛弃,将种植的树木等财物破坏,刘金池、刘华贤应对刘土南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的视频光盘可看出,刘土南的财产损失尚有其他共同侵权人造成,依法应与刘金池、刘华贤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土南仅起诉刘金池、刘华贤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未被起诉的其他侵权人视为刘土南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刘土南遭受的财产损害2860元,应由刘金池、刘华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刘金池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刘土南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费4519.41元的问题。刘金池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是因踩翻砖头跌倒受伤,从刘土南、刘金池提供的视频光盘亦可证实刘金池是自行跌倒的,刘土南并没有实际侵害刘金池的人身权益,刘金池反诉要求刘土南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费4519.4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刘金池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土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刘金池、刘华贤的答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刘金池的反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土南赔偿人身损害损失7510.75元。

二、被告刘金池、刘华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土南连带赔偿财产损害损失2860元。

三、驳回原告刘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金池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36元,由刘土南负担92.3元,刘金池、刘华贤负担13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金池负担(刘金池、刘华贤负担本诉受理费部分,刘土南已预付,由刘金池、刘华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土南,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海奇

审 判 员 陈树强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骆谦冲

蔡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