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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8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83号 更新时间:2017-10-09 11:29:27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83号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大历林场。住所地:郁南县建城镇大历。

法定代表人:何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非,该林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该林场工作人员。

被告:陶风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大历林场(以下简称大历林场)与被告陶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历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非、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风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历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风云立即支付货款120648.62元给原告大历林场;2.诉讼费用由被告陶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杂木木材392.838立方米,杂木货款203053.62元;购买杂柴114500市斤,杂柴款12595元,二项合计215648.6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95000元,尚欠货款120648.6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风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大历林场与陶风云签订《2015年胭脂间伐杂木购销合同》,约定陶风云向大历林场购买杂木(原木),规格:长度2米×10㎝及以上;数量:以伐区实际检尺数量为准;单价:2米×10-12cm单价450元/m3,2米×14-18cm单价550元/m3,2米×20cm及以上单价650元/m3。同日,大历林场与陶风云签订《2015年胭脂间伐杂木、杂柴补充购销合同》,约定陶风云向大历林场购买杂木、杂柴(原木),其中杂木长度2米×8cm,单价430元/m3,数量以伐区实际检尺数量为准;杂柴以林场、民工和购货方三方称重估量的数量为准,单价220元/吨。上述两份合同大历林场与陶风云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以银行承兑方式结算或将款项汇入大历林场的指定账户。2017年4月24日,陶风云立下《还款计划》给大历林场收执,确认其向大历林场收购杂木392.838m3,杂木货款203053.62元;收购杂柴114500市斤,杂柴款12595元,二项合计215648.62元;至2017年4月23日止,陶风云共支付货款95000元,尚欠货款120648.62元。经催收还款无果,大历林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后,陶风云确认拖欠大历林场货款120648.62元,但表示其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分批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大历林场与陶风云签订的《2015年胭脂间伐杂木购销合同》、《2015年胭脂间伐杂木、杂柴补充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历林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陶风云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历林场请求陶风云支付货款120648.6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货款120648.62元给原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大历林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97元,减半收取计1356.49元,由被告陶风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陶风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