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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7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76号 更新时间:2017-10-09 11:29:2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57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唐晓华,女,汉族,1988年4月1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伟权,男,汉族, 1987年12月19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钟建华,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晓华、黄伟权、钟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被告唐晓华、黄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晓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52.77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伟权、钟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晓华以购销饲料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黄伟权以借款人家属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钟建华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以连带担保的形式保证上述借款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4月5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52.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

被告唐晓华、黄伟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本息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也希望尽快还清欠款。

被告钟建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唐晓华以购销饲料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黄伟权与被告唐晓华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其以借款人家属之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钟建华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以连带担保的形式保证上述借款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4月5日,尚欠结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52.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唐晓华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唐晓华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黄伟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该上述借款债务发生被告黄伟权、唐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唐晓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黄伟权、唐晓华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钟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建华为连带保证人,且担保上述借款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钟建华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钟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晓华、黄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952.77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华、黄伟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3元,减半收取计2172.15元,由被告唐晓华、黄伟权、钟建华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