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2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22号
原告:袁永坚,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桂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李少琼,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
原告袁永坚与被告吴桂华、李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李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共15个月的利息为24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吴桂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第4款“借款利率为2%/月”;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果甲方到期不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天的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按被告吴桂华意思,原告将80100元(含100元手续费)通过转帐方式转到其经营的德庆县喜运畜牧服务专业合作社帐户,被告吴桂华收到款项后,再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以证实被告吴桂华已经收到原告的8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吴桂华收到前述借款本金后,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直至2017年4月30日共15个月,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吴桂华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构成违约。因被告李少琼与吴桂华是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少琼辩称,答辩人不知道借款一事,原告袁永坚所起诉的款项不是答辩人所借的款项。
被告吴桂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刷卡回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被告吴桂华(甲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永坚(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桂华向袁永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甲方到期不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2%/天的逾期违约金。若甲方到最后还款日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则乙方有权向其配偶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被告吴桂华要求在吴桂华经营的德庆县喜运畜牧服务专业合作社设置的刷卡机刷取801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所刷取的80000元为本笔借款的本金,另100元为手续费。被告吴桂华收取借款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桂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桂华与被告李少琼是夫妻关系。
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吴桂华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桂华与李少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桂华向原告袁永坚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吴桂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桂华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桂华应从借款之日起(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桂华与李少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吴桂华资金周转,现李少琼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吴桂华与李少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桂华与李少琼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桂华、李少琼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袁永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桂华、李少琼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吴桂华、李少琼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