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6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建平,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湖北省石首市,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献芝,广东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平及其辩护人苏献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袁建平驾驶粤XXX号牌小汽车从云浮市云城区甲镇到郁南县乙镇某出租屋,向冯某某购买了6000元的毒品,同月1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建平携带毒品驾车离开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98.9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公安民警引诱他的,他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苏献芝辩称,本案是犯意引诱案件,建议对被告人袁建平免予刑事处罚。即使被告人袁建平构成犯罪,被告人袁建平主动交代了其上线冯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建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4时30分左右,公安局民警在郁南县乙镇某号门前抓获被告人袁建平,并在被告人袁建平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98.9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袁建平的经过。
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对缴获的疑似毒品提取和称重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建平被强戒及行政拘留的情况。
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尿液现场图片,证实对被告人袁建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建平身份的基本情况。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建平指认其向“阿东”购买毒品地点的情况。
(二)、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郁南县某号是她的出租屋,冯某某2017年2月前曾租住在二楼最右边的房屋,2017年3月搬走了。
(三)、被告人袁建平的供述,供述其向“阿东”购买“冰毒”后,在郁南县乙镇某号门前被抓获并被缴获身上毒品的事实。
(四)、鉴定文书,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现场情况。
(六)、审讯视频光碟,证实审讯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袁建平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公安民警犯意引诱案件,被告人袁建平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人袁建平的犯意是由公安民警引诱的。被告人袁建平被抓获后虽然供述是向“阿东”购买的毒品,但“阿东”现尚没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袁建平所供述内容尚未得到查证属实,被告人袁建平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建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建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扣押的毒品98.9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二○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