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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78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78号 更新时间:2017-10-19 10:01:06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宜州市人,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叫他人驾驶由被告人覃某某自用的号牌为桂MQ****小车,从广西河池市开往广东省广州市,途中覃某某与吸毒人员欧某某、谭某某、兰某三人多次在车上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当天下午5时许,当经过郁南县平台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并在吸毒人员欧某某的身上搜出疑似毒品 “K粉”0.17克和“开心粉”粉末0.86克各一小包。经检测,被告人覃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均对氯胺酮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分别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个人信息查询、证人欧某某、谭某某、兰某、吴某某、覃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杨 永 雄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