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7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号牌桂A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西梧州市往广东省广州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133KM+130M路段时,撞向因交通事故停留的桂B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黑BA***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桂AG****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韦某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人韦甲、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