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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24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24号 更新时间:2017-10-19 10:01:06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大学本科,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大学本科,退休干部,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7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思华,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吴某、余某某、莫某某、蔡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吴某、余某某、莫某某、蔡某某以及申某某的辩护人苏东海、莫某某的辩护人沈杨军、沈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案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李某(另案处理)推介下加入名为“家家富”的传销组织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开设讲座、座谈等交流形式,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先后层级发展被告人申某某、蔡某某、余某某、吴某、莫某某等人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发展会员达到十层以上100多人;被告人申某某、余某某、吴某、莫某某、蔡某某等人加入“家家富”传销组织后,分别发展多人作为其直接或者间接下线,其中被告人申某某发展会员达到十层以上100多人;被告人蔡某某、吴某发展会员达到八层以上80多人;被告人余某某、莫某某发展会员达到五层以上30多人。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吴某、余某某、莫某某有分有合地多次到广西南宁市、广西梧州市、贵州省贵阳市、广东省佛山市、中山市、肇庆市、新兴县、罗定市等地积极宣传、推介发展家家富会员。被告人蔡某某在广东省郁南县分享发展会员,其直接所发展的会员较少。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宋某某作案用的华为手机一台、酷派牌手机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三张;扣押了被告人申某某作案用的华为手机一台、SAMA电脑主机一台;扣押了被告人吴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扣押了被告人余某某作案用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台、银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七张、笔记本、宣传资料一批;扣押了被告人莫某某作案用的金色红米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吴某、余某某、莫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材料、扣押清单、“家家富”账号交易截图、申某某投资“家家富”理财产品网上截图资料、吴某投资“家家富”理财产品网上截图资料、郭某某投资“家家富”理财产品网上截图资料、梅某某投资“家家富”理财产品网上截图资料、介绍信及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资料、人员框架示意图、嫌疑人信息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协查函、复函、协查财产及银行账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冯某某、徐某某、郭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吴某、余某某、莫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审讯视频资料;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苏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被告人申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申某某有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沈杨军、沈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无意见,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莫某某是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莫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余某某、吴某、莫某某、蔡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返利依据,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家家富”的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共计层级达三级以上,会员超过三十人,其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余某某、吴某、莫某某、蔡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余某某、吴某、莫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决定相应的刑罚。

对于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申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申某某有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2016年2月6日因为下线会员不能兑换积分而发生纠纷被通知到派出所后,申某某作了关于家家富理财产品的部分陈述,但只陈述了该纠纷的起因以及处理意见,并不是作有罪供述,亦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直到在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前,申某某亦没有主动联系公安机关交代问题,故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有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不适用缓刑,所以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莫某某是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莫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莫某某的上线即被告人余某某在2016年6月20日因为有下线会员称被传销诈骗报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即交代了组织、领导传销的有关罪行,其中包括了下线被告人莫某某的有关犯罪事实,同时,莫某某的上线宋某某、申某某在2016年6月底归案后亦对有关组织、领导传销的活动交代清楚,公安机关据此才于2016年9月12日通知莫某某到案而被抓获,虽然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缺少到案的主动性,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是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的几个被告人均是会员身份参加到传销组织中的,并不是传销组织的最初策划、组建者,本案的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是因为其加入了传销组织之后还积极参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等作用,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比较关键作用,并不是上线指挥、安排下线的传销工作,故本案的六被告人均不适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的酌情从轻情节经查证属实,应予支持,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所以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的罪责问题。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是在申某某的推荐下加入传销组织,之后其对传销活动宣传积极性不突出,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不多,虽然其间接下线会员发展了比较多的人参与进来,但其对于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所起的组织、领导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申某某、余某某、吴某、莫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扣押被告人宋某某作案用的华为手机一台、酷派牌手机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扣押被告人申某某作案用的华为手机一台、SAMA电脑主机一台,扣押了被告人吴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扣押被告人余某某作案用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台、银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扣押被告人莫某某作案用的金色红米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的银行卡三张、余某某的银行卡七张查证执行后存查。扣押被告人余某某的宣传资料一批由本院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