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85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53号 更新时间:2017-10-19 10:01:06
民 事 诉 状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53号

原告:刘凯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戚健林(曾用名:戚火荣),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刘凯成与被告戚健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包含人工款59210.5元)和违约金97972.6元(违约金暂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合计1979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做洗车场生意将搭建洗车棚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现该洗车场已转让他人。搭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合计141647元,包含人工款59210.5元,其余82436.5元为材料款。该人工款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在所有债权中优先支付。2012年7月10日,双方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首付3万元,其余款项四个月内付清。2012年10月9日,被告签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112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重新书立一份欠条确认仍拖欠原告97000元。2013年3月3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书立欠条欠原告10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

被告戚健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对账单五张、结算单一张、欠条三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刘凯成应被告戚健林要求,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经营的洗车场。洗车场于2012年9月完工,原告将洗车场交被告使用。被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书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2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给原告并重新书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7000元,载明“正月十五前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重新书立欠条交原告收执,载明:“欠刘凯成盖洗车场工程款10万元正(壹拾万元正)从6月1日起4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要求建成洗车场,将洗车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洗车场并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书立欠条时载明“从6月1日起4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生活法则,原、被告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健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刘凯成;

二、被告戚健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刘凯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戚健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