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9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190号
原告:黄宝莲,女,汉族,1935年7月22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姚桂英,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刘雪媚,女,汉族,1989年3月30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刘棣华,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刘星华,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棣华,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曾海勇,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波(系曾海勇父亲),男,汉族,1956年9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棣华、刘星华与被告曾海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媚、刘星华、刘棣华及原告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星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龙波经本院通知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海勇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32272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曾海勇怀疑其妻子吴椿花与被害人刘柏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郁南尾随跟踪二人至罗定。当天13时许,吴椿花与刘柏雄在罗定某饭店吃午饭后入住罗定**宾馆**房,曾海勇敲开了**房门,并用刚买的水果刀刺伤前来开门的刘柏雄,致刘柏雄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刘柏雄被捅伤死亡而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770.6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0元、被抚养人黄宝莲生活费55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412823.15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浮中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2月19日,云浮中院作出(2016)粤5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海勇赔偿因故意伤害致刘柏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元,合共322723元给原告。
被告曾海勇辩称,1、原告已就本案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53刑初56号],云浮中院已驳回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已生效),原告在起诉状亦确认该事实,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死者刘柏雄生前与被告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本案发生,应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赔偿;3、本案没有原告黄宝莲生育多少个子女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黄宝莲由多少人扶养,未能证实刘柏雄生前单独扶养原告黄宝莲,未能证实刘柏雄生前的扶养份额,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5515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被告已赔偿500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户口簿、( 2016)粤5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向云浮中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曾海勇犯故意伤害罪。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棣华、刘星华向云浮中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曾海勇赔偿医疗费3770. 6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412823.15元。
2016年12月29日云浮中院作出(2016)粤5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海勇怀疑其妻子吴椿花与被害人刘柏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从郁南尾随跟踪二人至罗定。当天13时许,吴椿花与刘柏雄在罗定某饭店吃完午饭后入住罗定**宾馆**房,曾海勇敲开了**房门,并用刚买的水果刀刺伤前来开门的刘柏雄,致刘柏雄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刘柏雄的医疗费3770.65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人曾海勇故意伤害刘柏雄致其死亡,曾海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2=36329.5元;2、医疗费3770.65元,有单据等予以证明,予以支持;3、交通费、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即交通费、误工费共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810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
云浮中院认为,“被告人曾海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海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海勇犯罪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柏雄与曾海勇妻子吴椿花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曾海勇认罪、悔罪,通过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受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海勇故意伤害刘柏雄致其死亡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桂英、刘雪媚、刘星华等人的直接物质损失48100. 15元,曾海勇应予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海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海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曾海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星华的物质损失4810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海勇通过其家属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云浮中院(2016)粤5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树新(先于刘柏雄死亡)与黄宝莲(1935年7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是夫妻关系,刘树新、黄宝莲夫妇生育女儿刘爱惠、刘爱芳、刘爱喜、儿子刘梓雄、刘柏雄。刘柏雄(1963年1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与姚桂英是夫妻关系,刘柏雄、姚桂英夫妇生育女儿刘雪媚,儿子刘棣华、刘星华。
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曾海勇赔偿刘柏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元,合共322723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海勇犯故意伤害罪[案号:云浮中院(2016)粤53刑初56号]一案中,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棣华、刘星华作为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曾海勇赔偿医疗费3770.65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412823.15元。云浮中院( 2016)粤53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海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48100. 15元(丧葬费36329. 50元+医疗费3770. 65元+交通费、误工费共8000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原告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棣华、刘星华向本院再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曾海勇赔偿因致刘柏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15元的民事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宝莲、姚桂英、刘雪媚、刘棣华、刘星华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70.42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坤
审 判 员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