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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申1号

文书:(2017)粤5322刑申1号 更新时间:2018-05-07 11:14:58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7)粤5322刑申1号

李爱清、李浩泉:

李爱清犯受贿罪、贪污罪及李浩泉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本院(2003)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犯罪主体不适格;把涉案款项作贪污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李爱清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属受贿。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犯罪主体适格。郁南县镁厂是郁南县乡镇企业局属下的企业,属集体企业,后与香港鸿逸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郁南县银都镁业有限公司,属中外合资企业,时由李浩泉任郁南县乡镇企业局局长兼郁南县银都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1995年4月24日郁南县人民政府任命李爱清为郁南县乡镇企业局局长,免去李浩泉的郁南县乡镇企业局局长职务。李爱清作为郁南县乡镇企业局局长,对其属下企业参与经营、管理。李爱清认为其没有“职务之便”可利用的申诉意见,理据不足。李爱清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委派到郁南县银都镁业有限公司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构成贪污罪,李浩泉与李爱清合谋,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故一审犯罪主体适格。二、涉案款项属于郁南县银都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引资奖。引资奖是计提给社会引资者,李爱清、李浩泉商量合谋再以支付佣金给引资者为由,从郁南县银都镁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44.5万元到李浩泉负责的肇庆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后从中截留7.9195万元占为己有,两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郁南县银都镁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故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0)15号文”]的规定在认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相符的,判决书不引用法释(2000)15号文,并不影响对李爱清、李浩泉罪名的认定。四、李爱清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爱清事后退还赃款,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事后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